
【互联网金融实务】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及其完善
导语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风险也需要加以防范和规避。对互联网金融如何实施有效监管,从而更好地促进其良性健康发展,是监管层需要审慎斟酌的问题。通过仔细梳理现行监管逻辑,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日渐成熟但也还有诸多不足。在借鉴欧美等国家互联网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对互联网金融实行整合监管的理路。整合监管可以从监管主体、监管依据、信息数据、征信系统等方面予以建立和健全。
作者|李迎春 并购交易师、高级合伙人、高级律师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逻辑;整合监管

最近几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一方面大大扩充了传统金融所无法覆盖的范围,真正踏上了普惠金融之路,许多个人和小微企业从中受益;一方面也因为对其中存在监管阙失、监管不力甚至无法监管等情状,给许多中小投资者导致了大量亏损,并因此而“谈网色变”。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乃是“金融”,相对于传统金融插上了“互联网翅膀”,从而飞得更快、飞得更高。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模式,既不应该因其提供了更多便利而过分夸大其意义,也不应该因为其存在种种问题而畏缩不前。就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发展而言,提供更多良性指引和更为全面的监管,乃是其中的不二法门。我们的探讨,以现有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策逻辑为基础,希望经由充分激活和挖掘《公司法》相关规范,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 一 ▣
雾里看花:互联网金融风险简析
一般而言,金融是指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与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往来等经济活动。互联网金融,尽管理论和实务界并没有一个通行的概念,但大多将其简单地表述为“经由互联网实现的价值交换活动”。以这种方式定义互联网金融,并非是简单的同义反复,一方面凸显了“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一方面也强化了金融的模式创新。就可能存在的风险而言,互联网金融绝对不是互联网和金融的简单结合,而是具备了“1+1>2”的效果。
互联网金融乃是“金融活动的互联网化”。在确立互联网金融的边界之时,可以参照传统金融的界分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于2015年9月28日所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将金融业企业划分为八个类别: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及典当行,证券业金融机构,保险业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除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诚然,以上类别都应该属于互联网金融的应有之义,但是,以上类分并未涵盖互联网金融的所有型态,比如数字代币、债权转让等。依循这样的逻辑,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看到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复杂性、复合性与多变性。
有学者指出,互联网金融存在传统金融的风险:如期限错配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借款人或平台的违约风险,资金挪用风险,经济下行周期的市场风险等等,并认为这些风险之中,最为重要的是金融机构的行为风险。这些行为风险主要体现为:不当宣传推荐和产品销售,遗漏客户个人信息,绑架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信誉,提现困难、失联、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1]有人分析了强监管背景下互联网金融存在业务背景真实性管控缺失、监管存在真空地带、外部风险向持牌机构传染等风险。[2]有论者认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主要涵盖了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经营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法律与监管风险等。[3]这些分析和探讨都从不同层面触及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性质和根源问题,但都没有基于监管可能以及监管实际需要,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理解和把握的混乱。
显然,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探析,不应该就风险论风险,而应该从风险的可感知、可控制、可排除的角度进行剖析,并进而确立具有实效的指引和监管路径。基于市场准入和金融监管视角,我们可以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作以下类分:
其一,股权变动所引发的治理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股权发生纠纷或者变动,并因此而导致内部治理风险,这在很多互联网金融领域是经常碰到的问题。股东不合、股东僵局、股东争执,严重影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决策和日常运营。
其二,资产变动所引发的运营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发生重大资产变动时,是非常容易导致运营风险的。在传统金融企业的运营中,一旦发生资产变动,是需要履行相应的报备审核手续的。之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因为互联网影响面广,监管部门并不明确,很难及时进行报备和审核。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正是利用了这种“空档”转移资产,等到投资者知悉时,已经人去楼空、难以为继了。
其三,因人员变动所引发的管理风险。人员变动尤其是一些关键人员的变动,往往会对企业造成极大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企业也不例外。一旦发生人员变动,就有可能导致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向的变动,就会影响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管理。这种内部管理的风险,有时候非常容易传导到外部,并从而引发投资者的担忧和顾虑。
其四,因资质变动所导致的准入风险。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逐步已经实行了持牌经营的监管逻辑,并因此而对相关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设定了一定的准入门槛。然而,在实务中,无论是企业资质还是人员资质,经常会发生变动,并因此而导致准入条件的变化。
其五,因资金变动导致的挤兑风险。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因为资金变动的缘故,导致了大量投资者赎回,就有可能引发挤兑风险。一旦发生挤兑,因为投资周期和兑付周期的错配,往往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形成巨大影响。
其六,因对外投资或关联交易所引发的经营风险。许多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募集了大量的资金之后,往往需要通过对外投资或者关联交易实现投资者的回报预期。任何的投资都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投资成功就能给投资者带来回报,投资不成功就会造成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的诸多P2P平台失联、跑路、兑付不能等,大多是因为对外投资或者说关联交易导致无法收回投资。
其七,因政策调整或法律修订所导致的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本身受政策影响较大。一旦发生政策调整或者法律修订,往往意味着特定领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重新洗牌”。以P2P为例,在网贷平台监管办法落地之后,自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正常运营的平台数量大幅缩减了400多家,大量不合规平台因为无法通过备案而退出。
▣ 二 ▣
求新求变:现行监管逻辑及其不足
自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及互联网金融以来,监管部门就一直在探索如何进行有效监管的问题。其后,历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对互联网金融有所提及,其间也揭示出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理路。2015年提出“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6年提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2017年强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2018年则明确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经过多年的摸索,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逐步形成了自有的体系和特色:
1. 出台了系列规范性文件,为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明确指引。自互联网金融业态雏形初具以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相伴相生。2015年7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十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此后,《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意见通知相继出台。针对出现问题较多的P2P及网络借贷,更是密集推出了诸多监管指引,如《关于做好P2P网络接待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等。这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正式步入“有章可循”的轨道。
2. 逐步明确了监管主体、监管边界和监管对象。互联网金融之所以乱象纷呈,与监管主体、监管边界不清晰是有着很大关联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不同,覆盖了整个网络,到底应该由谁来管、由哪个部门来管,是需要加以明确的。现在基本确定了以下思路:平台公司由所在地管,平台资质由相应主管部门管,资金流转由银监部门管。厘清监管主体,对于及时执法、有效执法、依法执法是非常重要的。与此同时,监管的边界也日渐清晰。以网络借贷行为为例,对网络借贷的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备案登记,明确了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的义务、借款人的义务、出借人的义务等,逐步厘清了监管的边界问题。监管对象也逐渐扩充,从主体监督逐步扩大到了“产品监督”“资金监督”“信息监督”“内部治理监督”等。
3. 设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权限下沉,以利于发现问题能迅速处置。2017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地方政府要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根据中央部署,各地设立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范围为“7+4”,具体为: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随后,上海、江苏、浙江、江西、云南等相继组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设立,能够极大的强化属地监管,并且,在发生诸如资金断裂、跑路、失联等情状时,能更快更好地作出处置,从而及时消除隐患、解决问题、防范风险。
4. 强化持证经营、持牌上岗,逐步明确不同主体的展业规则和边界。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不同,近年来,监管层对持证经营及持牌上岗的强调,已经逐步在互联网金融的各个领域得以落实。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已经开始需要申领相应的牌照;互联网借贷中介机构需要进行备案登记并申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实质上也是进行了“类牌照管理”。可以想见,未来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人员也有可能需要经由相应的培训或考试。这种监管理念,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持证经营的监管逻辑,其实是对互联网金融实施“分业金融”,这种分业金融尽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发展速度,但从金融稳定及长远发展而言,是大有裨益的。因缺乏保险代理人资质,火热一时的“相互保”也回归冷寂,就表明监管层严守持证经营的红线与底线。
5. 强化信息与数据披露,强化过程监管。信息与数据对于互联网金融有着特殊的意义。通过强化信息披露和数据监管,能够更好地促使互联网金融依法合规经营,能够更好地强化对交易过程的监管。实务当中,一些包装得令人眼花缭乱的互联网资管产品,底层资产不明,规模庞大、资金流向不明,一般的监管根本无法察觉其中的问题。通过信息与数据,却能够发现和把握其资金流向,从而能更好地实施监管。在网贷机构备案过程中,特别强调要“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报送有关数据统计”,其本义在于信息与数据监管。
以上可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已经逐步厘清了监管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并且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这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监管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没有处理好发展与监管的关系,许多地方明里暗里一刀切;行业监管机构与地方监管机构的衔接机制还不成熟;监管出技术措施和手段还相对比较落后;监管执法队伍还需大大加强;对信息和数据整合分析能力有待强化;监管前移的实施还存在许多难题等等。
▣ 三 ▣
他山之石:域外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探讨
在诸多欧美国家,互联网金融领域黑客攻击、病毒传播、用户信息泄露等也并非少见。为了化解这些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风险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这些国家也有逐步积累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诸多经验。
1. 沿袭传统金融理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美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商业模式涵盖了P2P、众筹、第三方支付及货币市场基金、网络银行、网络券商和网络保险等。前者属于新兴互联网型态,而网络银行、网络券商和网络保险则属于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故此,美国监管当局对互联网金融采取的是审慎宽松的政策,基本上是通过补充和修改法律来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除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外,2012年4月颁布的《工商初创企业推动法》对众筹作出了系列规定,以避免互联网非法集资的风险。目前,美国先后出台了第三方支付、P2P平台监管法规等,美国对P2P实行注册制,对违规行为处以巨额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英国将P2P、众筹等业务纳入金融行为监管局实施监管,德法两国则规定互联网金融企业参与信贷业务需要申领信贷牌照。
2. 分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分别由不同部门予以实施。在多个欧美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大多按业务性质实施归口管理。如意大利、西班牙、美国将互联网融资分为股权、债权两种模式,分属金融市场或银行系统实施监管。法国按众筹机构是否从事支付和信贷,确定分管的金融审慎局是否参与。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包括全国性监管机构和各类州立的监管机构。其中,全国性监管机构主要有美联储、美国货币监理署、财政部储蓄机构监管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全国信贷联盟协会和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等。以此为基础,对于不同性质的业务,由不同的机构实施监管。如第三方支付业务由联保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网络信贷业务则由联邦交易委员会监管。在英国,金融监管行为则更为集中,英国只设了金融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监管。
3. 倚重征信管理,强调权益保护。美国、英国利用3家征信公司构建和完善征信体系,美国P2P平台Lending Club与多家银行共享征信数据,将客户信用等级与信用评分挂钩。德国、法国则发挥政府主导征信体系的作用,有效减少了和降低了市场违约风险。与此同时,英美等国都十分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由于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要从制度上加以保障。美国的《诚实借贷法案》和《监管指令》明确了消费信用规则,《格莱姆-利奇-比例法案》则要求,金融机构在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和每年都应揭示对消费者的隐私保护规则,并允许消费者根据不同信息类型自主选择私人信息的分享范围,并同时对消费者信息安全作出了明确指引。
4. 行业自律作为监管有力补充。实行行业自律与企业内控互补,是英美国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的一大特色。英国三大P2P平台建立了全球首家小贷协会,美国、英国、法国等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其他如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也建立了相应的协会。英国的行业协会具有很强的自律性,行业协会的监管在很多时候与其说是补充,还不如说是替代了政府监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对行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引导和规范作用。美国的行业协会则更多地注重于行业标准、行业技术引领等。
▣ 四 ▣
整合监管: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未来趋势
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对于提高金融普惠、发挥金融引领、提升金融服务便利,更好地解决中小企业融资贵融资难等方面都有着鲜明意义。同时,基于互联网所带来的复杂性、多环节、动态性等方面的问题也日渐凸显。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未来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认真思考和审慎对待的问题。故此,我们提出整合监管的思路,以更好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
顾名思义,整合监管可以认为是一种监管思路、监管逻辑,也可以认为是一系列规则、众多行业、众多部门的协同机制,还可以是认为在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中的人员、信息、数据、资金、关联关系的整合分析与整合处置。这样一种监管,是以互联网“全国一张网”为前提的,以监管对象的属地作为互联网上的一个节点,以资金、信息、数据在互联网上的变动作为监测对象,从而能有效避免和减低众多的互联网金融过程中滋生的风险。为了进行整合监管,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着力:
其一,确立以金融稳定委员会为监管主体,以金融稳定委员会统领的银保监会、证监会、各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监管实施主体。这种机制,实质上是借鉴英国的金融委员会与金融行为管理局的方式,金融稳定委员会更多地聚焦于政策与规范制定,全国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由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监督管理,各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监管。在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执法权相应由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地方金融管理局行使。国家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配合。
其二,规范依据整合。互联网金融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克服了地区差异、城乡差异、群体差异,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依循相同的监管标准。现实当中,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设立地放在一些偏远省份,但并不影响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运。各地在互联网金融整治过程中,也的确存在许多的差异。因此,对互联网金融实行整合监管,首先需要将规范依据进行整合,对有关规范进行修正调整,以实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可以通过制定诸如互联网金融发展条例等方式,将有关事项进行明确指引,从而能够实现规范依据上的统合。
其三,信息数据的整合。建立全国的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人员、注册资本、风险保障金、关联交易等实行动态监控。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先行建立地方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并将相应的数据和信息提供给总的互联网数据信息库。将重点监控的信息和数据予以指标化,实施抓取相应的数据,从而能够防范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利用环节多、关联交易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其四,行业征信系统。建立行业征信系统,能够清晰反映互联网金融企业合法合规、保护消费者权益、关联交易等。持续守法合规的予以征信奖励,违法违规的予以严厉的征信惩处,以督促互联网金融企业更好的发展。建立行业征信系统榜单,让优质诚信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成为行业主体,违法失信的企业逐步淘汰。
通过上述整合监管,既能够规避和消弭当下互联网金融存在的诸多乱象,也能够为行业的良性发展注入活力。通过将整合监管理念逐步扩展到互联网金融的其他方面,可望为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发展提供更多保障和引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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